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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之法律:案例分析题精选习题13

2013-07-24 16:47:49 字号: | |
  2013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已经落下帷幕,2014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即将启动。预想报考2014年国家公务员考试的考生,常会对公务员考试各方面的信息有着模糊不清的概念,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具体社会在职人员包括哪些人员?

  根据招考对象的不同,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社会在职人员录用考试和应届生录用考试两种。社会在职人员大体可包括以下几类: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在职人员;落实了工作单位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已经派遣过,即使未落实工作单位或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也可归属于社会在职人员范畴。考生们若还有其他公务员方面的疑问,可点击查看国家公务员考试网(http://www.gjgwy.org/)特制作公务员考试解惑百科全书,为广大考生进行全方面的解惑关于公务员考试存在的各种问题。

  近年来,命题者更加注重对新法知识点的测查。在掌握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考点的基础上着重关注新法。考生在复习时必不可少的就是根据考试大纲来备考复习,因为考试大纲是考生复习备考的最专业依据,所以考生一定要选择比较正规、专业的教材,考生可结合国考教材2014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备考教材(http://www.gjgwy.org/201303/2258.html)备考,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国家公务员考试网专家根据历年考情推断2014年公务员考试中涉及法律知识的会考练习如下:

  【案例分析题
  某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县人大常委会批准,于1996年4月6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县人大代表侯某逮捕,同月26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0日县人民法院对侯某作出一年管制的判决。侯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2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侯某无罪的终审判决。1998年5月10日侯某以对其错误逮捕、判决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请求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参与刑事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费共计8000元,并要求为其恢复名誉。
  问: ①侯某是否超过赔偿请求期限?
  ②侯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否正确?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③侯某的赔偿请求是否都能得到实现?
  ④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有哪些?
 
  【解析
  ①侯某未超过赔偿请求期限。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与县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的确认依据是市中级人民 法院的二审判决,时间是1996年7月2 日,从这一天算起二年内侯某均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②侯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它,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作出一审判决的是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是县人民检察院,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其次,侯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国家赔偿法第1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因此县人民法院对侯某的请求应当先予赔偿。
  ③侯某的赔偿请求不能全部实现。我国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害、物质损害给予赔偿。因此,对侯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
  ④关于赔偿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5条和第30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二,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2)项、第15条第(1)、(2)、(3)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中,应采用以支付赔偿金为主,并为侯某恢复名誉的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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