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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时报:网络收费信息泛滥缘于法律不明确

2016-05-20 14:59:37 字号: | |
  网络排行,实为捞金;网上百科,错漏百出;网站搜索,以价排名;网来网去,内容克隆;网络产权,保护不力。网络内容建设怎样引导、如何规范、谁来监管,诸多问题需要及时解决。在传播格局已深刻改变的今天,作为“十三五”期间加强网络空间治理的一项“基本建设”,网络内容建设决定着行业生死,掌握着业界未来(5月19日《人民日报》)。
  
  网络收费信息的泛滥不仅是因为行业自律废弛、执法监管不严,而且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网络收费信息是否属于广告没有被法律明确的前提下,网络收费信息的性质就存在巨大争议,尤其是搜索引擎提供的竞价排名是否属于广告行为,现有的规定尚存在差异,例如今年北京高院发布《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信息检索服务。”在北京法院系统的多个司法裁判中,百度推广都被认为是信息检索技术服务而非广告服务,不受广告法约束。去年颁布实施的新广告法第四十四条明确:“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但是广告法的这条规定原则性太强,无法确定互联网收费信息是否属于广告行为。
  
  以搜索引擎提供的竞价排名为代表的网络收费信息服务,就是因为没有法律的有力约束,所以泛滥成灾,各种虚假信息欺诈信息隐藏在这些看似光鲜的资讯背后。面对网络收费信息对社会法治与道德的持续且巨大的伤害,关于约束此类信息的立法工作显得比较缓慢滞后。去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指出:“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但是这一办法迟迟未颁布实施。即便此办法正式实施,其作为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远低于广告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是涉及网络收费信息定性的行政诉讼,法院只能参照规章而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互联网收费信息是否属于广告行为,法律虽然尚未明确,但是从广告法相关规定以及权利义务对应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互联网收费信息应该属于广告行为。广告法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属于商业广告,而各类网络收费信息完全符合广告法对商业广告的定义。任何权利都有对应的义务,网络收费信息的获利方不能只赚钱而不对信息的真伪承担责任,这种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经营性行为明显游离于于法律之外,不符合法治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明确网络收费信息属于商业广告行为,应该是遏制网络收费信息泛滥的首要举措,否则缺乏法律依据以及法律约束力的治理根本就无法触动既得利益,很容易陷入虎头蛇尾、涛声依旧的恶性循环之中。网络收费信息性质不明确,或者确定其性质的法律制度位阶过低,都会引发司法部门、执法部门、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争议,既伤害法律的统一性,还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因此,网络收费信息的性质应该尽快确定,最好是从法律的高度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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