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 一 )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70 厘米 , 体重不低于 50 千克 ;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 160 厘米 , 体重不低于 45 千克 。 ( 二 ) 过于肥胖或消瘦者 , 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 25% 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 15% 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 标准体重 ( 千克 )= 身高 ( 厘米 )-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 [ 实际体重 ( 千克 )- 标准体重 ( 千克 )]÷ 标准体重 ( 千克 )×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 , 颅脑外伤后遗症 , 颅脑畸形 , 颅脑手术史 , 慢性颅内压增高 , 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 ( 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 , 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 ), 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 , 骨、关节畸形 , 习惯性脱臼 , 脊柱慢性疾病 , 胸廓畸形 , 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 , 慢性腰腿痛 , 大骨节病指 ( 趾 ) 关节粗大 , 存在功能障碍者 , 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 2 厘米 , 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 7 厘米 , 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 , 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 ( 趾 ) 残缺、畸形 , 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 , 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脐胝 , 重度皲裂症 , 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 , 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疲痕体质 , 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 , 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 , 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 , 结核性淋巴结炎 , 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 , 动脉瘤 , 重度下肢静脉曲张 , 重度精索静脉曲张 , 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 , 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 , 隐睾 , 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 , 泛发性体癣 , 疥疮 , 慢性湿莎疹,慢性荨麻疹 , 神经性皮炎 , 白癜风 , 银屑病 , 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 ( 共同生活 ) 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 , 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 , 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斑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 , 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 , 梅毒 , 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 , 非淋球菌性尿道炎 , 尖锐湿疣 , 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 , 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 ( 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 ), 心电图异常 , 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 , 不能录用 : 收缩压 :12.00——18.66 千帕 (90——140 毫米汞柱 ); 舒张压 :8.00——11.46 千帕 (60——86 毫米汞柱 ) 。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 , 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 , 支气管哮喘 , 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 , 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 , 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 , 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 , 严重胃下垂 ( 超过髂前上嵴联线 ), 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 , 细菌性痢疾 , 慢性肠炎 , 腹部包块 , 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 ( 一 ) 仰卧位 , 平静呼吸 , 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 2 厘米 ( 剑突下不超过 3 厘米 ) 质软 , 边薄 , 平滑 , 无触痛、扣击痛 , 肝上界在正常范围 , 无贫血 , 营养状况良好。 ( 二 ) 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 , 治愈后再未复发 , 无症状和体征者。 ( 三 ) 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 , 在左肋缘下不超过 1 厘米 , 无自觉症状 , 无贫血 , 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 3 厘米 , 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 ,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 一 )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A 、 L 、 T) 酶法检验 40 单位以上者。 ( 二 )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 (HBSAg) 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 三 ) 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 , 单肾 , 多囊肾 , 肾功能不全 , 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 9 克 /dl ,女性高于 8 克 /dl 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 ( 伴有贫血 ) ,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 ( 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 ) 、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 ( 一 ) 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 二 ) 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沙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 4 米 者;一侧听力正常 , 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 3 米 者 , 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 , 重度晕车、晕船者 , 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 , 外耳道闭锁 , 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 , 耳廊、外耳道湿莎 , 耳霉菌病 , 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 , 化脓性中耳炎 , 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 , 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 , 严重慢性副鼻窦炎 , 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 , 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 , 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 , 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 5.0, 中心 30 度周围视野 , 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 , 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 , 睑缘、结膜、泪器疾病 , 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 , 眼球震颤 , 眼肌疾病 , 共同性内、外斜视在 15 度以上者 , 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 , 喧孔变形 , 运动障碍 , 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 , 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 , 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 , 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 , 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 , 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 , 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 , 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 , 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出自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编辑:漠漠] |